为规范本会对外委托鉴定工作,确保仲裁案件审理的客观、公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拉萨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结合本会委托鉴定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鉴定,是指仲裁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仲裁庭依据职权或当事人的申请,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评估、审计、检验等活动。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鉴定机构,是指具有司法鉴定资质并经本会认可,接受本会委托进行鉴定的机构。
第三条 本会委托鉴定工作,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拉萨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遵循合法、独立、公正、科学、准确的原则。
第四条 秘书处为委托鉴定管理部门,负责本会委托鉴定机构名册的建立和管理、鉴定活动的监督与协调等工作。
第五条 仲裁员、秘书处工作人员在对外委托鉴定工作中存在下列行为的,将依法追究其责任:
(一)透露仲裁案件秘密的;
(二)要求或暗示当事人选择某一鉴定机构的;
(三)与鉴定机构或者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接受当事人或者鉴定机构贿赂的;
(五)违反工作程序或者故意不作为的;
(六)擅自对外委托鉴定的。
第二章 鉴定机构的管理与监督
第六条 本会委托鉴定,实行自愿参与、公平竞争、择优选择的原则。
本会实行鉴定机构名册制度,凡自愿接受本会委托且符合本会要求的鉴定机构,经申报由本会择优列入鉴定机构名册,向仲裁当事人推荐,以便其选择确定鉴定机构。
接受委托的鉴定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依法办理委托事项,自觉接受本会的考核、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 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定期接受本会组织的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和培训。
第八条 鉴定机构应当依法、公正、独立完成委托工作,本会对违法、违纪行为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进行处罚。处罚的种类包括暂停委托和除名。
第九条 受暂停委托处罚的,暂停委托期限为六至十二个月,暂停期满,根据整改情况,视情况恢复。受除名处罚的,永久不得再从事本会仲裁鉴定业务。
第十条 鉴定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其办理仲裁鉴定业务:
(一)不按照委托要求进行仲裁鉴定业务,经指出后仍不改正的;
(二)不依据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三)不配合本会委托工作的;
(四)不及时进行异议答复的;
(五)违反相关程序规定要求的;
(六)明知具有回避情形而未回避的;
(七)拒绝接受本会监督的;
(八)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委托的;
(九)接受委托后擅自转委托其他鉴定机构的;
(十)指派不具有相关资质的人员从事鉴定业务的;
(十一)故意毁损、隐匿鉴定材料或丢失鉴定材料造成一定后果的;
(十二)私自会见单方当事人,或者未按照规定流程接受单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私自组织单方当事人勘验现场等活动的;
(十三)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期限完成受托业务的;
(十四)不履行出庭义务的;
(十五)被行业管理部门降低有关资质或者技术人员变动达不到相关专业登记备案标准的;
(十六)其他影响仲裁鉴定工作的。
第十一条 鉴定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予以除名:
(一)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鉴定意见、证明文件及其他文件的;
(二)索取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其它财物,或者利用执业便利谋取其它不正当利益的;
(三)采取欺诈、胁迫、贿赂、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当事人或其他人利益的;
(四)因工作失误造成鉴定结论错误导致仲裁裁决错误或者引起当事人上访或重大群体性事件的;
(五)超越机构资质出具鉴定意见,造成后果的;
(六)被相关主管部门吊销执业资格证的;
(七)具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被除名的鉴定机构不得再从事本会仲裁鉴定业务。
第十二条 本会对鉴定机构进行年度履职考评。
第三章 鉴定机构的确定
第十三条 仲裁案件中有关专门性问题需要进行鉴定的,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定鉴定机构,在规定期限内协商一致的按协商结果确定;协商不成的,由本会采用随机选择方式确定鉴定机构。
第十四条 随机选择鉴定机构由秘书处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随机选择时,应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若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未能按时到场,由办案秘书注明不能到场的原因,程序照常进行。
第十六条 为避免被选择的鉴定机构因故不能开展鉴定工作而增加当事人的时间、精力和财力等,同时影响案件程序的正常开展,应在选择时同时确定两家鉴定机构,即首选鉴定机构和备选鉴定机构。
只有在首选鉴定机构因故不能受理委托鉴定的情况下,才可启用备选鉴定机构,因故变更鉴定机构的应将变更原因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
第十七条 随机选择确定鉴定机构后,由办案秘书制作《随机选择鉴定机构确认单》。
第十八条 协商选定或者随机选择确定鉴定机构,范围原则上为本会鉴定机构名册内的鉴定机构。双方当事人均要求在本会鉴定机构名册外选定,且能选定一致鉴定机构的,可以在本会鉴定机构名册外选定。但选定的鉴定机构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
委托鉴定事项超出本会鉴定机构名册中鉴定机构资质范围的,可由当事人自行选择两家以上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交由本会审查,并由本会在资质合格的鉴定机构中随机选择确定。当事人未选择的,则由本会选择两家以上资质合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随机选择确定。
第十九条 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案件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及其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三)担任过本案或与本案关联案件的代理人、证人、咨询人或鉴定人;
(四)其他影响公正鉴定的情形。
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对于自己是否构成回避之情形不明确的,应当及时向本会披露,由本会决定是否回避。
第二十条 当事人要求鉴定机构回避的,应向本会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由本会启用随机选择的备选鉴定机构并通知当事人。
第四章 委托鉴定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 委托鉴定工作由秘书处负责办理。
第二十二条 鉴定机构确定后,秘书处应向该鉴定机构递交鉴定委托书并通知该鉴定机构审查材料。
鉴定委托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案号及案件基本情况;
(二)委托鉴定内容及要求;
(三)移交的案件材料和有关的鉴定材料清单;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鉴定机构审查材料后同意接受委托的,办理委托手续,并由鉴定机构出具需要当事人提供的材料清单;鉴定机构认为不能接受委托的,应当在三日内书面通知本会并说明原因。
鉴定机构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委托,或在三日内不明确表示接受委托的,本会可重新选择并委托其他鉴定机构。
第二十三条 鉴定机构应根据相关规定公平合理的确定鉴定费用,由秘书处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
第二十四条 鉴定机构在当事人缴纳鉴定费用后,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向本会提交鉴定工作计划。鉴定工作计划的具体内容包括:承办鉴定工作的鉴定人员名单,勘验现场计划以及是否需要补充鉴定材料等。
第二十五条 办案秘书负责鉴定过程中当事人提交的材料、鉴定报告等材料的送达工作。鉴定所需的相关材料由办案秘书移送给受托鉴定机构,并由受托鉴定机构出具接收材料清单。
第二十六条 鉴定需要勘验现场的,鉴定机构与秘书处协商确定勘验现场的时间,由办案秘书通知当事人在约定的时间到达现场。勘验现场时,鉴定人员应做好勘验笔录,由到场人员签字确认。若有关人员未能到达现场,则应做好记录,注明未到场人员姓名及未到场原因。到达现场并参与勘验过程但拒绝签字的人员,鉴定人员也应在勘验笔录上注明原因。现场勘验时应当对现场勘验标的物情况进行照相或录像并存档。
第二十七条 未经仲裁庭同意,鉴定机构在受托期间,不得与当事人直接联系。需要当事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应通过仲裁庭或办案秘书进行。
当事人未按规定时间提供鉴定材料,经催促后仍不提供,有可能影响鉴定正常进行的,鉴定机构自知道当事人不能提供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及时与仲裁庭商议具体解决办法。
第二十八条 鉴定机构完成鉴定工作后,必须出具具有明确鉴定结论的鉴定报告并交由仲裁庭进行审查。鉴定报告必须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加盖鉴定人资质章、鉴定机构公章和执业印章,份数应当满足本会及仲裁庭存档以及所有当事人送达的需要。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补充鉴定:
(一)出现新的相关鉴定材料的;
(二)原鉴定事项有遗漏的;
(三)其他可补充鉴定情形的;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补充鉴定的,或者当事人认为需要补充鉴定向仲裁庭提出申请且经仲裁庭同意的,鉴定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补充鉴定。鉴定机构认为不需要补充鉴定的,应当在五日内书面回复仲裁庭。
补充鉴定不得再另外收取鉴定费用。
补充鉴定报告是鉴定报告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条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机构应当指派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仲裁庭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
对于当事人和仲裁庭提出的与鉴定有关的问题,鉴定人员当庭不能详尽解答的,应当于庭后的五日内书面回复。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重新鉴定: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质的;
(二)送鉴定的材料虚假或者失实的;
(三)鉴定机构因过错出具错误鉴定结论的;
(四)经质证认定不能将鉴定报告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五)其他可重新鉴定情形的;
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因鉴定机构原因造成重新鉴定的案件,鉴定机构应退还鉴定费用。
第三十二条 在鉴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会可终止鉴定并重新委托:
(一)明知具有回避情形而未回避的;
(二)鉴定机构或指派的鉴定人员无相关鉴定资质;
(三)故意毁损、隐匿鉴定材料的;
(四)私自会见单方当事人,或者未按规定流程接受单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私自组织单方当事人勘验现场等活动的;
(五)不按有关标准收取鉴定费用的;
(六)不履行出庭义务的;
(七)需补充鉴定材料而无法补充或无法获取必要材料的;
(八)其他不宜继续进行仲裁鉴定业务的情形。
因鉴定机构原因造成终止鉴定的,应退还鉴定费用。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为本会针对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工作内部指导性规定,不构成《拉萨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组成部分,不构成当事人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拉萨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与修订。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4年6月20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郝明成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相关新闻